新《证券法》第94条完善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规定,赋权投资者保护机构可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以下简称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其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该制度的目的在于追究相关主体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责任,裨益于公司利益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般来说,在现代法治社会,打官司要依法交纳诉讼费用已是常识。不过若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直接按照现行规定来交纳诉讼费用,则会影响到其落地实施及后续开展。其原因为何?又该如何来解决此问题呢?一起来了解下。
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一般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按照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将会承担较高额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股东代位诉讼在诉讼费用交纳标准上一般会被归类为财产案件,其案件受理费需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的规定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一定比例来分段累计交纳。举例来说明,按该比例,若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的诉请金额为1000万元,案件受理费为81800元;诉请金额为1亿元,案件受理费为541800元;诉请金额为10亿元,案件受理费会高达5041800元。实践中,也不乏一些案件受理费用较高的股东代位诉讼案件。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公报案例为例,在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中,一审案件受理费为331800元。在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主体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中,一审案件受理费更是高达1802760元。
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针对的是“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若涉及到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往往数额巨大,其案件受理费也必然水涨船高。而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0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要由原告预交。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公益机构,如果由其来预交高额的案件受理费,必将使其承担较大的经济压力。
那么对此问题,该如何解决呢?在路径选择上,有如下两种。
其一,将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案件明确为非财产类案件,每件象征性地收取较小数额的案件受理费。曾有学者认为将股东代位诉讼确定为财产案件将影响其开展,不妨将此类案件按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用。诚然,借鉴此方案或许能解决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中的案件受理费问题,不过其在法理上难以说通。毕竟,某一案件被确定为财产案件抑或非财产案件,应当由案件本身性质决定,不能为了便于起诉而从根本上来改变案件类型。股东代位诉讼是相关主体损害公司利益而引起的纠纷,确应被归类为财产案件。
其二,对于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可暂缓交纳案件受理费。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是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案件,其规定于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专章,旨在通过追究相关主体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责任来维护公司利益和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目的上的公益性。对于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暂缓交纳案件受理费能够缓解投保机构在提起该类诉讼上的经济压力,发挥该诉讼的示范效应。而且如果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那么在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一般会由败诉方来负担,这并不会消解诉讼费用对于诉讼程序的应有保障功能。
综上可知,由于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的费用问题涉及到《证券法》的内容,也涉及到《公司法》的内容,又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的内容,这也决定了其要远远复杂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费用问题。在解决问题的路径选择上,上述两种路径或许在立法难度上不相上下,都需要将来修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来予以规定。但第二种路径无疑更符合法理,也更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期待将来法律修改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时,能够将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的费用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对于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作出缓交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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